2011年7月10日星期日

工傷事故賠償協議是否可以被撤銷

工傷事故賠償協議是否可以被撤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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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傷事故賠償協議是否可以被撤銷

【案情介紹】

劉某系上海某公司員工,于2008年5月份在車間工作時摔傷,導致腰椎粉碎性骨折。事故發生后,該公司未進行工傷申報,但為劉某墊付了全部醫藥費并給付現金15,000元。待劉某的傷勢好轉之后,2009年6月,公司與劉某協商簽訂了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,約定劉某放棄工傷申請,公司一次性支付劉某人民幣9,000元,雙方須履行協議內容,無其他爭議,不發生任何糾紛。協議簽訂后,公司按約將上述錢數支付給了劉某。2009年7月,劉某反悔,將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與公司于2009年6月簽訂的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。

【庭審過程】

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法院根據劉某的申請,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其進行了勞動能力的鑒定,結論為:傷殘等級八級。

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劉某因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,對其傷勢嚴重程度缺乏應有認識而與公司簽訂了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,后經司法鑒定,劉某的傷勢已構成八級傷殘,因此劉某的協議已直接影響到劉某應當享有的權利,已構成重大誤解,故對劉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,據此,一審法院作出判決:撤銷劉某與公司簽訂的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。

【二審結論】

一審判決后,公司不服,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,公司與劉某簽訂協議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達,協議沒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,應為合法有效,要求撤銷原判。二審法院經審理,最終駁回了公司的上訴,維持原判。

【案例分析】

本案是一起員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,與用人單位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,但事后因員工反悔而引發爭議的典型案例。該案例中有一些問題,值得我們大家一起思考和探討.也希望通過這個案例對HR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夠起到一定的幫助。

一、 工傷事故賠償能否私了?

上述案例的爭議主要是,工傷事故發生后,公司與員工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否有效?是不是所有類似的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都是無效的。
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四條規定,“發生勞動爭議,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,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,達成和解協議”。根據這一條的原則規定,工傷事故協議賠償是有法可循的。工傷賠償協議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協議,應當適用合同法。換言之,如果工傷賠償協議沒有違反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,那么工傷賠償協議應當有效。

但是也有觀點認為,工傷賠償是國家強制執行的范圍,必須通過勞動保障部門來處理,私了協議破壞了國家關于工傷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,應屬于無效,即工傷賠償協議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。實則不然,縱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工傷事故的處理規定,對工傷事故的賠償,并沒有規定必須通過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,即使用人單位未對工傷事故進行上報,僅是違反勞動行政管理的問題,用人單位可能承擔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,但是并未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賠償協議效力。

也就是說,不是所有類似的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都是無效的,前提是該協議書的內容需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,同時,也應本著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。

二、本案中的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書》為何被撤銷?

既然法律法規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,允許當事人對工傷事故賠償進行協商,而且在本案中,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協議義務,為何工傷賠償協議又被法院撤銷了?這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救濟途徑,

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條規定,“下列合同,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:

(一)因重大誤解訂立的;

(二)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。一方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,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。”

一般情況下,由于法院在審理過程中,會出于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是弱勢一方的考慮,可能會出現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,顯失公平的情形。那么一般法院會通過相關部門對勞動者的傷勢進行鑒定,如果勞動者經過鑒定后,確實存在上述情形的,那么勞動者可以申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協議書。

本案中,公司與劉某約定給付劉某工傷期間工資9,000元,并且公司也支付了劉某全部的醫療費,但是由于劉某經司法鑒定,評定為八級傷殘。根據規定,劉某依法應享受的工傷待遇要高于賠償協議中的約定,因此,劉某可以主張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,請求法院撤銷與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,法院也最終支持了劉某的請求。

因此,對于用人單位來說,除了應及時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之外,若員工出現工傷事故的,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工傷申報,以免面臨承擔全部工傷待遇的法律責任。若需要與勞動者簽訂賠償協議時,必須告知勞動者依法應有的工傷待遇,當勞動者明確放棄自己的權利時,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,否則,類似上述的協議書很可能面臨被撤銷的結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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